原标题:食药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纳入惩戒范围
9月3日,《中国企业信用建设报告(2016)》在京发布。包括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等在内的四种行为,均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的范围。《报告》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会发布。
2016年于中国的企业信用建设而言,具有特殊意义。这一年,多项制度建立,监管力度加大,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失信联合惩戒辐射面大、涵盖面广,已成为这一年信用建设方面最显著的标签。
国务院2016年5月印发《关于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这是我国首部关于信用联合奖惩的规范性文件。
其中明确指出,要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包括建立健全触发反馈机制、部省协同和跨区域联动机制、信用信息公示机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信用红黑名单制度、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信用修复机制、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跟踪问效机制等。
近两年,中央相关部委密集出台了相关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的备忘录,为开展信用激励和信用约束的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根据。据《报告》统计,截至2016年年底,在国家层面发布了9个联合惩戒备忘录和3个联合激励备忘录,各省市也陆续出台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办法。
2016年1月,国家发改委和最高法院等44部门联合签署《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共提出55项惩戒措施,对失信被执行人设立金融类机构、从事民商事行为、享受优惠政策、担任重要职务等方面全面进行限制,更大范围惩戒失信被执行人。
2015年12月,国家发改委、中国证监会等22家单位联合签署《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明确了联合惩戒的对象、惩戒措施、法律依据和实施部门,规定了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结果的反馈机制,具有惩戒范围广泛,法律依据充分,惩戒措施有效等特点。该《备忘录》围绕融资、投资、股权激励、日常经营等商事活动,规定了16项惩戒措施。
2015年11月,由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牵头,38个部门联合签署《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备忘录》整合形成3大类90项具体措施,明确了联合惩戒的范围、对象、惩戒措施、责任部门,规定了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具体实施方式和信息反馈通报机制。
《报告》称“跨部门联合奖惩机制基本形成”。《报告》分析,受到联合惩戒的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是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惩戒机制,打通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阻隔和“信息孤岛”,促进不同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与衔接,为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共享与公示打好基础,形成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
值得关注的是,2016年在加大惩戒企业失信行为的同时,还注重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和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信用修复机制和主体权益保护机制构成了跨部门联合奖惩机制的重要补充和保障。”《报告》说。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的具体任务。修复机制包括信用纠错修复、自新修复、主动修复的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报告》认为,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有效避免信息失实和“误伤”等情况发生;一旦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