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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10/16|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专栏: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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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行为,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装饰装修活动管理的协调机制,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活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有序开展工作。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引导装饰装修企业规范行业服务及行业行为,推动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安全生产、消防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进行装饰装修的成品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九条  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冒用、买卖和伪造。

第十条 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实施工程监理。

检测单位接受装饰装修人的委托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强制性标准,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防火性能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产品标识。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制定遵义市装饰装修工程书面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

(六)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七)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构配件,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八)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九)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基础设施;

(十)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十一)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的使用人对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取得产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防水层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水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废水、噪音、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环境和人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应当积极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条  对装饰装修企业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信息公示制度。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装饰装修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信息进行公示,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居)委会申请调解;

(三)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二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三)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四)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五)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工程的,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饰装修人、监理单位(有工程监理的)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蔽工程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关制度,加强对隐蔽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室内环境检测报告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而未办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须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其他不需要申请消防验收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  提倡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委托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在工程交付时向装饰装修人移交工程项目档案。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也可自行装饰装修,提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施工。自行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已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施工环节产生的纸质资料或者影像资料以及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村(居)委会进行申报登记。装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村(居)委会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和要求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作业,明示施工单位名称或者施工人员姓名以及联系方式,遵守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服从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施工期间应当保持楼梯和电梯内等公共空间的清洁。

第四十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侵占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饰装修人和施工方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在每日12时至14时和20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住宅楼内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自收到该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自收到该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人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装饰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环节产生的纸质资料或影像资料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方不听劝阻,在每日12时至14时和20时至次日8时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施工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用于经营、办公、教学、医疗、娱乐、体育等非住宅的公共活动场所。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是指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拆改承重墙、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挖地下室等工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近现代革命遗址故居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