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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5/23|来源:市政府办公室|专栏: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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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南部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遵义市行政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五届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5月2日 
  遵义市行政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效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全省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黔委厅字〔2016〕6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跨部门跨领域调整集中行政执法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5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市人民政府跨部门跨领域调整集中行政执法权范围的批复》(黔府函〔2018〕6号)《中共遵义市委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遵党办发〔2018〕1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旨在厘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边界,进一步强化部门行业监管职能,整合执法力量。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规范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实现管理与执法工作的无缝衔接,切实提升我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效和社会综合治理能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全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其辖区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主要负责集中行使国家、省、市政府授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对应行政强制措施权。
发展改革(含价格)、工业和能源(含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不含森林公安)、水务、商务、体育、旅游发展、粮食、人防、民政、气象(防震减灾)、文化(含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含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科技(含专利)、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统计、住建、规划、公积金等体制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责,协作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行业行规的宣传及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相关政策的解释,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对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实施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对群众举报投诉、上级交办、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等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案源线索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开展立案后的调查取证、听证、告知、处罚、送达、申请强制执行、归档等工作;
(三)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整治或受理举报投诉,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将案件查处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监察等机关查处;
(五)设立举报投诉信访受理窗口,对涉及行政处罚方面的举报投诉信访进行受理并回复;
(六)负责将案件查处情况及时录入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及时将案件查处信息或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反馈给同级相关部门,根据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执法数据;
(七)与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特定类型案件的具体移送标准;
(八)加强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务协作与监督制约;
(九)完成党委、政府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
第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日常监管工作,依法履行政策制定、行业规划、审查审批、行业监管、日常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责,并对综合执法工作进行指导;
(二)建立健全行业监督检查机制,对本行业领域加强管理规范,防控违规违法行为,履行监管责任;
(三)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采取及时纠正、督促整改、依法制止等行政紧急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
(四)将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涉嫌违法或犯罪线索及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监察等机关查处;
(五)设立举报投诉信访受理窗口,对行政管理方面的举报投诉信访进行受理并回复;
(六)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商定特定类型案件的具体移送标准;
(七)加强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公务协作与监督制约;
(八)完成党委、政府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开展辖区范围内的执法工作:
(一)对辖区内的非法占地、环境污染、违法生产、非法开采、非法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文化市场、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方面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巡查,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二)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巡查、发现、制止、报告;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  
  第三章  部门协作配合
第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查办案件,及时向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查处情况。
第十条 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如事后难以收集证据或者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财物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在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时应随案移交,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实施简易程序处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在管理或执法过程中发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情况紧急等违法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当采取紧急强制措施进行制止,最大限度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同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现场证据,紧急处置完毕后再按规定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建立以下案件移送制度:
(一)案件移送主体。案件移送应以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移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二)案件移送界限。行政处罚权划转前已结案的,相关案件资料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档保存;已立案未结案事项,由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并保存相关档案资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到处罚权划转前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协商,听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并视情形依法处理。
(三)案件移送时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实施行政处罚的,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双方应及时沟通,相关资料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对方移送。
(四)案件移送资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时,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案源材料(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举报投诉材料、图片影像资料,以及有关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或认定意见等),有其他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应当一并移送。移送的证据资料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范要求,并加盖移送部门公章。
(五)首问单位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移送处理的案件,利害关系人要求了解案件处理情况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案件移送情况以及负责处理案件的具体行政部门。
(六)处理结果反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案件最终处理的决定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抄送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举报、投诉、信访,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投诉、信访后,应及时核查。属于本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事项的,直接受理并答复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发现存在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规范的书面材料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事项及应处罚事项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到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信访。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举报、投诉、信访后,应及时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有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立案处理;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移送案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移送信息反馈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案件处理部门负责向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进行答复。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负有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等职能的,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需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要同时出具加盖部门公章、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验)报告、鉴定结论或认定意见。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鉴定机构提供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的,若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职能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联系负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加盖部门公章的检测(验)报告、鉴定结论或认定意见;若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职能属于中介机构职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未及时固定违法证据,导致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事后难以查处的,或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职责分工发生争议的,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通过联席会议共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许可信息、管理标准、技术指标、档案资料或其它佐证材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该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所涉及事项情况复杂或者提供专业意见需要进行调研、现场勘查的,可适当延期提供。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协助上级主管部门或异地对口部门调查案件时,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协助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或异地对口部门协助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联系。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专项检查或行业整治活动时,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支持和配合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对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的专项检查或行业整治,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内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并将相关文件一并报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需要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案件会审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没收入(包括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变卖、拍卖获得的款项等),应当按罚缴分离原则将相关款项存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系、对接;建立健全信息衔接机制,相互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形成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相互监督机制。可充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手段,探索搭建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日常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管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共享,打破“信息孤岛”。开放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网络系统数据接口,加强信息资源的维护和传递,确保信息资源及时更新和共享。需要共享的信息,原则上应自形成当日及时共享,因收集、整理等原因无法于当日共享的,可以适当延长共享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已查处案件的统计工作,按月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备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统计表,同时按月分别向违法行为涉及领域的部门抄送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统计表。案件多发领域可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部门组织开展的业务知识培训活动,应当及时通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派员参加,并将相关文件抄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以下事项内容抄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一)上级部门印发的涉及执法的答复、解释、政策等文件。
(二)涉及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自由裁量权标准以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
(四)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设置的监控摄像设施、管理平台及数据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流程、处罚标准、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的要求,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第二十七条 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执法监管工作要求涉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要求落实。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向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报告有关工作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上级请示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标准、工作规范等调整涉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将相关情况抄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五章  司法协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协作机制。公安部门要对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提供执法保障,依法打击妨碍综合行政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要加强法律指导,及时办理涉及综合行政执法的案件,加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力度。  
  第六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同级党委、政府应当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协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依法行政目标考核。政府法制机构通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案卷评查、受理投诉、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程监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权责清单,接受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对方有不执行协作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对方提出书面建议,对拒不接受建议的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支持,加强协作配合。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部门主要职责规定、协作规定以及信息共享规定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未移送有权管辖部门的,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紧急情况未及时制止,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导致引发区域性、群体性重大事件或安全事故的。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部门主要职责规定、协作规定以及信息共享规定的;不及时查处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案件,或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紧急情况未及时制止,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导致引发区域性、群体性重大事件或安全事故的。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鉴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信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